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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叶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叶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6521号原告: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新永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1030312。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卫,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593146。法定代表人:叶安源。被告:叶安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叶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故应将此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东莞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4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排支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因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该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伍冬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