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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诉被告杨建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杨建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70号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南3区33号(西河河)。经营者:王孝丽,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杨建湘,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诉被告杨建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经营者王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滤清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80元。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直到2016年2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法人代表杨建湘写了一份书面欠条,表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016年7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30780元。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还清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湘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4、左云县服务站会员卡,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站。被告杨建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对是否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与被告订立口头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滤清器,对此,原告提供欠款凭证记载被告杨建湘出具左云某汽贸公司与一汽四环滤清器供货共有35780元,并明确写明“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该欠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欠款人系被告杨建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四环汽配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