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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现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现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5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孟现春酒后无证驾驶皖LMXXX**号别克牌轿车从萧县杨楼镇返回萧县县城,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陈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现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孟现春于2016年6月2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孟现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现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现春予以惩处。被告人孟现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孟现春酒后无证驾驶皖LMXXX**号别克牌轿车从萧县杨楼镇返回萧县县城,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陈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现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孟现春于2016年6月2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身份信息》载明,孟现春出生于1972年12月6日。(二)《前科查询证明》载明:未发现孟现春有违法犯罪记录。(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孟现春2006年12月27日取得准驾C3驾驶证。后被注销。(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现春系电话传唤到案。(五)《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0日15时50分,萧县公安局交警城区中队在龙城镇陈沟路段,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孟现春。后经淮北市至正司法鉴定所血液检测鉴定,孟现春驾车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属醉驾。2016年6月25日立案,孟现春对酒后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六)《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孟现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行政机关愿意对其监管、帮教。二、证人证言(一)高某证明,2016年6月20日中午在杨楼镇迎风口村胡立志家喝喜酒,孟现春喝了三四两白酒。回来时,因孟某喝多了,就让孟现春开的车。(二)周某证明,2016年6月20日中午在杨楼镇迎风口村胡立志家喝喜酒,孟现春喝了二三两白酒。回来时,因孟某喝多了,就让孟现春开的车。三、《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所送检材血液(孟现春)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8mg/100mL静脉血。四、被告人孟现春供述,2016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皖LM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萧县杨楼镇迎风口吃酒席后回萧城御园小区,车上坐着他家属高某及小叔孟某、婶子周某。当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陈沟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中午喝了三两白酒。原来有驾驶证,是C3型号驾驶证,后来没有换证,被注销了。所驾别克车是小叔孟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春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现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现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经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孟现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孟现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