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于庆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于庆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076号原告: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080室。法定代表人:薛欣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塘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于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昌,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化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花涂料公司)、于庆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李红旭,被告凌花涂料公司、于庆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76,639.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973.34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庆昌系被告凌花涂料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81,289.5元,后于2016年3月起,被告凌花涂料公司再次向原告订购水性涂料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屡屡延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476,639.5元,故成讼。被告凌花涂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作的事实属实,货款的金额需要再核实,原告与被告凌花涂料公司之间的欠款是买卖合同产生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凌花涂料公司,被告于庆昌在2014年之前是被告凌花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不再担任被告凌花涂料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参与管理,欠付货款与被告于庆昌个人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凌花涂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凌花涂料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凌花涂料公司欠付货款508,389.5元,被告于庆昌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后原、被告继续供销合作,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凌花涂料公司欠付货款476,639.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2,96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凌花涂料公司欠付货款476,639.5元,被告凌花涂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花涂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庆昌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76,63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保全费2,965元,共计7,197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申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愿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可与对方当事人或案件审判法官联系自动履行相关事宜。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