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玉静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玉静,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玉静,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田玉静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解除申请执行人田玉静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府兴园住宅小区”购房协议;二、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退还申请执行人田玉静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调解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其他无争执。因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田玉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及到期债权,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轮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锦州市古塔区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于2017年7月31日与8月1日轮侯���封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及XX号、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于同年8月1日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锦州阀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购房款3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约谈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