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唐启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唐启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738号原告:周某1,男,200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雷宏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22239,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安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849845,一般代理。被告:唐启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金礼国,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00410025,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负责人:周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忠荣,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唐启军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合朋方向往金竹方向,通过西部建材城路口时与周某1驾驶的由西部建材城门口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启军承担主要责任,周某1(监护人周某2)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活动,防止跌倒再骨折;2、切口换药1次/2-3天,至术后14天,若见切口及钉道口发红、渗出等不适,需及时来院治疗,钉道口滴酒精护理2次/天;3、术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患肢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1缺失,1冠折,需16岁后口腔科治疗;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产生的医疗费用44,596.34元由被告唐启军支付。后原告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40.8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某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另:1、原告周某1现居住于贵阳市××石板镇;2、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唐启军,唐启军具备C1车辆驾驶资格,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唐启军10,000元,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唐启军20,243.91元,交强险余额112,000元。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6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264元(庭审中变更)、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安装及修复牙齿费20,000元,合计113,49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护理费:67,992元/年÷365天×120天=22,353.53元,原告诉请22,264元,本院从其自愿;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3元/年×20年×10%=53,486元,原告诉请53,485.24元,本院从其自愿;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85,990.1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安装及修复牙齿费,原告出院医嘱为16岁后口腔科治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金额,无计算依据,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实际损失85,990.12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5,990.1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某1承担29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风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