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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付天保与陈君毅、陈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保,陈君毅,陈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07号原告:付天保,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焦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君毅,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老县,系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陈六,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负责人:陈学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天保与被告陈君毅、陈六、老河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焦彬、被告陈六、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天保诉称: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孙启学、原告付天保撞倒,造成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付天保医疗费16135元、误工费2336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2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付天保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老河口市公园北路31-493号。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住进第一医院救治,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15793元,以及用药明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2元。4、营业执照、作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老河口市天保冷冻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铁十一局基地院内,具备合法资格。5、交通费票据七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42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孙启学、原告付天保撞倒,造成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六,驾驶人为被告陈君毅,准驾车型为C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01月09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01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被告陈君毅缺席无答辩。被告陈君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陈君毅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交强险分割处理。2、核查原告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处理。3、我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68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孙启学到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赔偿一案的审理判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无异议;证据2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明显存在挂床情形,对原告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被告陈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陈六、老河口财保公司对本院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68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扩大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庭后曾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核实,但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清单打印处打印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一致,本院又找到原告所住该医院骨科二区,要求打印原告住院每日清单,因该骨科二区电脑升级,原来的住院每日清单资料未保存,导致该医院不能出具原告的住院每日清单。此证据2加盖有医院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人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孙启学、原告付天保撞倒,造成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启学、原告付天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住进第一医院救治,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1612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六,驾驶人为被告陈君毅,准驾车型为C1,被告陈君毅借用被告陈六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01月09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01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君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老河口市天保冷冻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铁十一局基地院内,具备合法资格。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68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孙启学损失115330.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859.56元+护理费12802.2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辅助器具费18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019.86元【(原告损失总额184350.44元-交强险赔付额115330.58)×100%】。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付天保医疗费16135元、误工费2336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2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陈君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天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六,被告陈六是该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被告陈君毅,被告陈君毅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六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六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君毅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君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君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君毅负责赔偿。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6125元、2、误工费23360元(58401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10385.02元(32677元/年÷365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970.02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69.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300.60元【(原告损失总额55970.02元-交强险赔付额4669.42元)×100%】。陈君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付天保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陈君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天保的各项损失559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天保对被告陈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陈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