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总国与叶林富、叶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总国,叶林富,叶挺,岳英泽,宣建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3243号原告:林总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林富,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挺,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岳英泽,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暂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宣建雄,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新村41—401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总国与被告叶林富、被告叶挺、被告岳英泽、被告宣建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共同向原告林总国支付8715031.15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结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利息约为118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共同向原告林总国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4430.40元;3、依法判决被告宣建雄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与被告宣建雄(名义股东)、阮荷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将其持有的福建兴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宣建雄、阮荷妹(其中,宣建雄为95%股权,阮荷妹为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040万元;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宣建雄与原告林总国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代持股权的补充协议》;2016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股权代持协议书》。签约后,原告林总国(实际股东)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等义务。2015年1月20日,目标公司95%的股权变更为被告宣建雄持有。2016年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目标公司应向案外人叶保令偿还本金人民币9173717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016元由目标公司承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目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目标公司对叶保令的债务不在股权转让协议披露的债务范围。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林总国要求被告宣建雄向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提起诉讼,主张目标公司对案外人叶保令的借款由被告叶林富、叶挺、岳英泽承担。而被告宣建雄拒绝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与本案同时起诉,因原告股东身份尚未确认,故原告作为股东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总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