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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57号原告程某,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李某1,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互相之间不关心,因家务琐事,导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主动沟通,弥补感情裂痕,而是互相指责,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应负担抚养费39600元,抚养费分三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长女李某2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李某1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96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31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6月30前支付24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