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354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换亲订婚,当年举行婚礼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女儿刘某2。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望判如所请。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换亲订婚,当年举行婚礼并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女儿刘某2。2016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且分居生活并未满两年,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