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治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116号原告:刘波,男,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祥,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波与被告刘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刘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