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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治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116号原告:刘波,男,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祥,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波与被告刘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刘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