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国伟与范丽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某,范国伟,范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乌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伟,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丽娜,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正蓝旗人民法院审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6)内2530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国伟、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常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国伟及其辩护人周鲁格,上诉人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王文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正蓝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力审判员 耿巍坪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