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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学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峰,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无业。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8时至19时左右,被告人李学峰来到沧州宝丰商城有限公司位于沧州商城5楼的财务室,从财务室北侧楼道的窗户爬窗进入,窃取财务室现金123137.69元。为此,指控被告人李学峰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学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8时至19时左右,被告人李学峰来到沧州宝丰商城有限公司位于沧州商城5楼的财务室,从财务室北侧楼道的窗户爬窗进入,窃取财务室现金123137.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峰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赃,其中退还现金91829元,笔记本电脑价值6299元,手机价值3499元,以上共计10162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学峰的供述,被害单位沧州宝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王宏海的陈述,证人孙某、郭某、张某1、张某2、刘某的证言,公安机���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学峰盗窃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学峰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孙某、郭某、张某1、张某2、刘某辨认被告人李学峰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被盗窃案件现场示意图和照片,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冀沧公运物证鉴痕字(2017)1号、2号鉴定书,鉴定结果是:“检材手印与李学峰的右手食指摁印样本认定同一;检材足迹为送检的李学峰作案所穿着的左脚鞋所遗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和对被告人李学峰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沧州宝丰商城有限公司关于被盗丢失金额的证明及收条,被告人李学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沧州宝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23137.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成立。被告人李学峰认罪,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学峰退赔给被害单位沧州宝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15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