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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覃洪山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洪山(小名“辣振”),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被告人覃洪山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洪山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覃洪山在广西鹿寨县四排镇马龙村马村屯韦某家吃饭喝酒时与梁某1发生纠纷,次日13时许,其用借来的一支仿64式手枪将梁某1打致重伤。经鉴定,梁某1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其持有的仿64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洪山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洪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覃洪山与被害人梁某1等人先后来到鹿寨县四排镇马龙村马村屯韦某家吃饭喝酒,席间,覃洪山与梁某1因梁某1曾欠其赌债未还一事发生争吵,之后覃洪山被同桌人劝离。次日13时30分许,覃洪山从鹿寨县城驾车来到鹿寨县四排镇马龙村马村屯,当其在韦在林商店门前发现梁某1后,立即快步上前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支仿64式手枪朝梁某1的右边臀部开了一枪,梁某1中枪后立即受伤倒地,后被村民送到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2月1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对伤者梁某1的伤情作出如下术后诊断:1、小肠破裂并出血;2、直肠系膜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臀部枪伤;5、左臀部异物(子弹头);6、左小腿骨折术后。经鹿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梁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1月30日20时许,当被告人覃洪山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争吵并被同桌人劝离之后,覃洪山遂驾车离开马龙村马村屯,在返回鹿寨县城的途中,覃洪山萌生了向他人借枪并计划次日再次赶到马村屯对梁某1进行报复伤害的念头。于是,覃洪山通过手机联系到其朋友吴某(另案处理)和覃午鸿(尚未归案),然后在吴某和覃午鸿的介绍下,覃洪山于当日22时40分许,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TT酒吧”路口向一名男子借到一支仿64式手枪(枪内弹夹有两颗子弹),其借到枪支后遂拿回家存放,次日覃洪山遂持该枪支将梁某1打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南庆村南庆屯12号黄某2的家中查获覃洪山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及子弹头一颗,并当场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覃洪山持有的该支仿64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7年3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枪支及子弹予以收缴。另查明,被告人覃洪山持枪将梁某1打伤之后立即逃走,村民见状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梁某1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7年2月2日,覃洪山在柳州市滨江西路一小区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机关还查获覃洪山联系借枪时所使用的手机二部(其中一部为黑色三星牌手机,另一部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以及其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一辆,公安机关已将查获到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讯问,覃洪山对其借用他人枪支故意伤害梁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小轿车发还车辆所有人黄某1;诉讼期间,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已将鹿寨县公安局扣押的覃洪山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随案移送至本院。再查明,梁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覃洪山的亲属已代其支付了全部医药治疗费用42000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10500元;诉讼期间,覃洪山亲属又主动就后续治疗费的给付问题与梁某1进行了协商,并按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梁某1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同时覃洪山亲属对梁某1表达了歉意,为此,梁某1对覃洪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梁某2、覃某1、梁某3、覃某2、梁某4、梁某5、杨某、韦某、梁某6、黄某1、吴某、付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覃洪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洪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未能冷静处事,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覃洪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洪山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洪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覃洪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洪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洪山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事谊进行协商,并按协议约定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覃洪山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洪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覃洪山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其中一部为黑色三星牌手机,另一部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三、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覃洪山的仿64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一颗,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