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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033号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环球国际大厦17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王正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七里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诚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友徐、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1526.17元;2、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保温管一宗,用于其施工的临沂鲁商凤凰城建筑工地。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26.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三箭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标的额为18900元,后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答辩人货物价值126800元,答辩人已于2010年12月10曰、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11月23分五次六笔向被答辩人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被答辩人基于内部管理问题,未向其公司业务员收取货款与我司无关。现原告要求我方交付货款91526.17元,我方不予承认。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3日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23号起诉我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现代诚信公司与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箭建设公司购买现代诚信公司PP-S两步法保温管道一宗,约定:1、规格型号:φ325*7,数量108,单价175元/米,金额18900元;2、质量标准:符合C)/T/14-2000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3、交货地点:山东省临沂市枣沟头工业园。4、交货方式:乙方代办托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兰山区鲁商凤凰城工地;7、甲方指定王光迎为收货人;9、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现代诚信公司送货至三箭建设公司工地,三箭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当日结清的所送货物的全部货款;10、付款方式:甲方在给付货款时,应把货款汇(存)到乙方财务部提供的指定账户,甲方未有乙方书面认可,不得将现金或票据交付乙方业务人员。12、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甲方未按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和时间付款,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货款。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有:1、原告的发货数量;2、被告的支付款项及所欠数额。对于发货数量,原告主张其实际发货137396元,并提交发货单16张予以证实。发货单中签有被告在临沂鲁商凤凰城工地的收货员“李兆国”、“王光迎”姓名字样。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发货单不予认可,但未按本院指定时间通知上述二人到庭质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发货126800元,并提交了原告发货单一宗予以证实。原告经质证表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发货单,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发货数量。对于支付款项及欠款数额,被告主张已实际付款126800元,并不欠原告货款,其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证明支付金额6万元;2、签有原告销售人员“吴俊仪”姓名字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支付金额66800元;3、签有原告售销人员吴俊仪姓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地具实结算额为126526.17元,款项已结清,吴俊仪已将款项打入原告基本帐户内。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收到35000元,后又认可收到45869.88元;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主张吴俊仪未到庭,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既使真实,其未将款项交到公司,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还欠货款91526.17元,并提交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予以证实,该对帐单载明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26.17元。对帐单中签有被告收货员李兆国姓名字样。被告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所依据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均经庭审查证、质证,并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发货量;2、被告的付款及欠款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举16张发货单,签有被告涉案工地收货员XXX、王光迎的姓名,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通知该二人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发货量为137396.05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实际发货126800元,但其所举发货单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发货数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被告所举证据中,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载明金额6万元,原告虽认可收取45869.88元,但其主张与出具收据的行为明显不符,亦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收据中载明的金额6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收款数额。对于签有“吴俊仪”姓名字样的收到条三张及证明,吴俊仪未到庭质证,被告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既使该证据真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把货款汇至原告财务部指定帐户,未有原告书面认可,不得将现金或票据交付原告业务人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并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发货数量,减去已收到款项,被告的应付货款数额为77396.05元(137396.05元-6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业务往来对帐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39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孝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子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