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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江东船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江东船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1192号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ABDULBAHMANBINMOHAMEDREJAB,总经理。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江东船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汪胜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江东船厂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江东船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8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