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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梅金玉与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金玉,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刘卫东,何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47号原告:梅金玉,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健,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A座四楼。法定代表人:FRANKDU,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卫东,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被告:何秋松,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咸宁市。原告梅金玉诉被告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何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何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46800元,合计11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份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梅金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二年,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卫东汇款10万元,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返还借款未果。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2000元,被告何秋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29日案外人汪某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用于还款,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何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身份适格;第二组,1、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设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时间以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约定;2、转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卫东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卫东承诺在2013年9月底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2000元,被告何秋松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案外人汪某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梅金玉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设立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来源也进行了核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梅金玉借款10万元,同日由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股东刘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及借条各一份,并载明“因公司业务临时周转需要,需向梅金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利息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暂定二年借期”,并加盖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印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梅金玉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按以上说明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经手人刘卫东,时间2012年6月4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卫东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9月15日,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股东即被告刘卫东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9月底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2000元,被告何秋松在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同年9月29日案外人汪某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用于清偿二被告部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卫东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花名册中仍登记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金玉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咸宁中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经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股东即被告刘卫东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20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指示第三人汪某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刘卫东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46800元,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何秋松应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刘卫东系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已载明该笔借款因公司业务临时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虽然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是向被告刘卫东个人账户汇款,事后也由被告刘卫东经办借款事宜,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出借款项为被告刘卫东个人使用承担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卫东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东与被告咸宁中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咸宁中信公司按年利率36%已付原告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已返还80000元借款,其中扣除被告应付利息47500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剩余32500元应直接抵充尚欠原告本金,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仍下欠原告梅金玉借款本金67500元,后期应支付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何秋松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的担保行为,由于双方未对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何秋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何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秋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中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梅金玉借款本金6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秋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咸宁中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陈剑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