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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效成与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州乐购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效成,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州乐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效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南楼)7-8层。法定代表人:郭海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州乐购店,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乐购超市内)。负责人:吴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平,系公司质量主管,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胡效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州乐购店(以下简称海王星辰乐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效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胡效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即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错误。涉案产品确系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但是胡效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产品的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此证明卫生证书不是证明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最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明知错误。在一审中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提交的证据6、7《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涉案产品中的添加剂不得添加在涉案产品中,并且驳回了申请。且申请和驳回申请的时间在胡效成购买之前,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在申请被驳回后仍旧销售该产品构成明知,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的涉案产品系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依法进口的进口食品。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在销售该产品之前,核查了诺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向胡效成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涉案产品系诺天源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诺天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等业务,且诺天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2)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确认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产品中添加的蜂蜡和硬脂酸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等产品属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涉案产品。目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未禁止在涉案产品中添加蜂蜡。(4)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且涉案产品已经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该公告相关规定。3、从胡效成购买的产品种类、购买的产品数量及一审诉讼请求来看,胡效成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并不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所以其要求惩罚性赔偿不应被支持。胡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退还胡效成货款5880元并赔偿58800元,合计64680元;2、诉讼费用由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胡效成在海王星辰乐购店购买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15瓶,该商品单价为319元,商品折后总价为3190元;胡效成另购买了葡萄籽提取物胶囊15瓶,该商品单价为269元,商品折后总价为2690元。胡效成共购买商品30瓶,总价为5880元。其中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的配料表中标注胶囊内含有“蜂蜡”,葡萄籽提取物胶囊的配料表中标注胶囊内含有“硬脂酸镁”。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的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等商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查合格,须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后,方可销售;2014年2月25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的葡萄籽提取物胶囊等商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2015年1月5日,诺天源公司向国家卫计委提出关于硬脂酸镁(卫食添新申字(2015)第0022号)许可申请,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理由是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一审法院认为,胡效成与海王星辰乐购店于2015年9月26日就涉案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中,胡效成所购买商品由诺天源公司进口,海王星辰公司作为经营者核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对涉案商品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且其相较于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辨识的专业性更高,能力更强。海王星辰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胡效成要求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退还货款和赔偿价款十倍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效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为709元,由胡效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胡效成提交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第28号,北京市朝阳区药监局答复函,证明销售涉案产品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责令召回。海王星辰公司、海王星辰乐购店辩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从确定,也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胡效成确认其在其他地区起诉过其他消费者权益保障案件。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由诺天源公司进口,海王星辰公司系经营者。海王星辰公司核查了诺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文件。海王星辰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效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王星辰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外进行销售,一审据此未支持胡效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效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胡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