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和李新民;武威斗牛贸易有限公司;牛斗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李新民,武威斗牛贸易有限公司,牛斗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尚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武威斗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牛斗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林,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儿,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斗加,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林,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尔,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李新民、武威斗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牛公司”)、牛斗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芦永峰,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18625元、罚息115905元、复利28937.05元,总计993467.0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新民承担原告律师费4967.34元;3、判令被告斗牛公司、被告牛斗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李新民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民向原告贷款7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5‰上浮30%,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诉至本院。李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斗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对罚息、复利和律师费不予认可。牛斗加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对罚息、复利和律师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明细》、《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民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新民提供750000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5‰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付本息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借款人在贷款合同到期日全部归还完贷款人贷款本息的偿还方法;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对被告李新民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李新民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斗牛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牛斗加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李新民所贷款项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将贷款7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牛斗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于其公司签订种植(养殖、收购)合同的借款农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新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18625元、罚息115905元、复利28937.05元未归还,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酿成纠纷。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交纳代理费4967.34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李新民、斗牛公司、牛斗加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省分行按约提供贷款,被告李新民在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仅偿还部分本金,同时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各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罚息过高,不认可罚息、复利的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李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李新民)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建行省分行)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第六条约定:“……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双方对贷款到期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限,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不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及复利,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所产生的代理费4967.34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由两部分构成,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签订了后部分第11—15页,担保合同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签订了后部分第9—11页,借款合同第1—10页、担保合同第1—8页在双方签合同时并没有,是贷款人之后单方面另行装订上去的,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因律师费约定在贷款人单方面增加的合同条款里,因此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同理,复利也不应当支持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建行省分行请求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在原告与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理应对被告李新民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被告李新民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贷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18625元、罚息115905元、复利28937.05元及利随本清,并支付律师费4967.34元,同时要求被告斗牛公司、牛斗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贷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18625元、罚息115905元、复利28937.0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律师费4967.34元;三、被告武威斗牛贸易有限公司、牛斗加对被告李新民应负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