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崇向荣与王希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向荣,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78号原告:崇向荣,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海波,1977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崇向荣之子。被告:王希罕,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尉迁民,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张英杰,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新爱,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崇向荣与被告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希罕与被告尉迁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杰与被告王新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罕与被告张英杰共同在田村经营铝厂,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希罕、张英杰因银行拒绝为其贷款,称铝厂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口头承诺随要随还,约定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被告王希罕与被告张英杰为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希罕、张英杰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且该借款用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19日,署名为王希罕、张英杰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未提交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的证据,该证据为借条原件,且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被告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希罕、张英杰从原告崇向荣处的调料店借款200000元,同时,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调料店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均1.7分计算),王希罕、张英杰,2016.元.19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希罕与被告尉迁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杰与被告王新爱系夫妻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崇向荣与被告王希罕、张英杰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希罕、张英杰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1.7分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希罕、尉迁民、张英杰、王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罕、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崇向荣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7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希罕、张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