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辉与段旭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段旭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23号原告:周辉,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段旭广,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齐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公司职员。原告周辉与被告段旭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被告段旭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诉称,2017年5月20日8时20分许,段旭光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东侧200米驶入对行车道撞周辉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及段旭广、周辉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段旭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辉无事故责任。段旭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29.6元、护理费1514.8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116470元、评估费5870元、拆解费11740元,共计150309.1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对机动车车损鉴定结论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旧件我们在拆解时没有看到,残值要求收回。被告段旭广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事故后没有为原告���付过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8时20分许,段旭光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东侧200米驶入对行车道撞周辉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及段旭广、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段旭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段旭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损金额为11740元,换件残值1000元,实际车损116470元;花费拆解费11740元,评估费587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14天治疗,诊断为眩晕病、脑震荡等疾病,花费医药费8084.74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案、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津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其车辆等有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旭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具有评估资质单位依法进行评估,有关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由保险人赔偿。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5元/天,认定误工14天,误工费为1607.9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伤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医药费80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07.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6470元,花费拆解费11740元,评估费587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6672.64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46672.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484.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0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3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13392.6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13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段旭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