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成邦与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邦,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923号原告:马成邦,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胡赟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66告。法定代表人:胡赟涛。原告马成邦与被告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邦诉称,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以投资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2分,期限为半年。但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支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成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马成邦不能提供被告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赟涛、河南省圣苑投资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马成邦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成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马成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