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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义柏、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柏,刘德胜,杨永忠,陆黄福,潘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异2号异议人刘义柏,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德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系广西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杨永忠,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陆黄福,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潘雪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执行刘德胜与杨永忠、陆黄福、潘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义柏对本院委托广西聚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潘雪平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5号楼4101号房(下称涉案房产)进行第四次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义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申请执行人刘德胜、被执行人潘雪平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杨永忠、陆黄福经本院送达听证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义柏称,2017年1月17日,其在涉案房产的第三次拍卖中成功拍得该房子,按照规定支付竞买保证金,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涉案房产合法有效的买受人。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积极筹款,并与各债权人协商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而拍卖公司与其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拍卖公司也未向其进行付款催告,故不能认定其“逾期未付价款”,同时其未收到法院关于重新拍卖的裁定书。其于2017年7月4日向拍卖公司提出参与第四次拍卖,却被拍卖公司以其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成交款不得参加重新拍卖竞买为由拒绝,其自行进入会场旁听还遭到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围攻和暴力阻拦。故2017年7月6日拍卖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第四次拍卖于法无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受让权,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同时请求按照2017年1月17日拍卖公司对涉案房产第三次拍卖结果执行。刘义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的意见跟刘义柏基本一致,其还认为法院组织会商是对刘义柏缓交成交款行为的认可,刘义柏缓交成交款不会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刘义柏也从未表示不付成交款。刘义柏是该涉案房产的合法承租人,应在第四次拍卖前通知刘义柏到场参加拍卖。申请执行人刘德胜称,刘义柏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剩余房款,其也不同意刘义柏提出的分配方案,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其对刘义柏与潘雪平签订的20年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异议,对该租赁合同不认可。被执行人潘雪平称,其与刘义柏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涉案房产是其租给刘义柏用于抵债,希望公开公平公正地拍卖该房产。被执行人杨永忠、陆黄福均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异议人刘义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房屋移交确认书、物业费缴纳发票,证明其租赁房屋的事实;2、(2015)青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被执行人潘雪平享有债权;3、(2016)武司拍字第13号《参加拍卖会通知》、《送达回证》、租金往来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其依法参加2017年1月17日的第三次拍卖并成功拍得房屋的事实;4、《拍卖公告》,证明第四次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事实;5、报警材料,证明其在第四次拍卖会当天在会场外面遭到堵截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刘德胜、被执行人杨永忠、陆黄福、潘雪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拍卖公司受本院委托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进行第一、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潘雪平所有的涉案房产,但均未能成交。2016年8月9日进行第三次拍卖时,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拍卖会不能正常进行,本院又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拍卖公司重新进行第三次拍卖。竞买人刘义柏最终以最高应价人民币6143300元竞得该标的物。拍卖公司于同日与刘义柏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拍卖公司出具的《成交报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经查,本院收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竞买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即转为拍卖成交价款,余下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伍佰伍拾肆万三仟叁佰元整(人民币:5543300元)于成交之日起15日内直接转入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买受人刘义柏签字确认并捺指印。过后买受人刘义柏提交给本院的,其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注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5日后,刘义柏仍未将应补缴房款转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多次催促刘义柏缴纳成交余款未果后,为尽快实现涉案房屋拍卖目的,公平公正处理该案,又于2017年4月11日召集申请执行人刘德胜、买受人刘义柏及其他涉案申请执行人共同听取刘义柏就未付余下拍卖成交价款进行说明。刘义柏称,由于未筹得资金,故不能支付,同时其还提出付款的前提条件,即将其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参与分配余款,并优先获得2500000元后,余款再由其他涉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其才愿意缴纳余款。申请执行人刘德胜不同意该条件。基于涉案房产第三次拍卖未能实现拍卖目的的实际情况,为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本院遂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重新拍卖裁定书,委托广西聚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再次拍卖,竞买人黄一敏以最高应价人民币6160000元竞得该标的而成为了买受人,并在2017年7月21日将余下拍卖成交款5560000元转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未发现此次拍卖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本院认为,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潘雪平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的第三次拍卖已成交,双方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收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已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并有刘义柏的签字和捺指印确认,且拍卖公告上已写明成交价款自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异议人刘义柏以其所收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迟迟不支付余下拍卖成交款,其不付余款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刘义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余下拍卖成交款转入本院指定账户,经本院多次催促并组织会商,其不但未支付余下拍卖成交款,还提出的了分配方案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该方案不被申请执行人认可而未能达成。会商只是对债权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已经告知刘义柏下一步将按程序继续处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本院作出重新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义柏主张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在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经行使,但因其未履行支付拍卖成交款尾款,导致第三次拍卖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刘义柏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义柏未明确拒绝交付成交余款,缓交不会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但就实际情况来看,从刘义柏与拍卖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本院组织会商时,已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刘义柏并未缴纳过任何成交余款,也没有主动说明情况和明确交款期限,至本院组织会商时,刘义柏还提出付款条件,其实际的不作为已经阻碍拍卖目的的实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其在本院委托进行第四次拍卖之时,不得参加竞买。关于刘义柏主张撤销拍卖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拍卖过程有可撤销情形,故刘义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义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庆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允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