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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日新与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日新,王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16号原告:袁日新,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晶,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袁日新诉被告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日新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黄沙,据实结算价款,送货后次月5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王晶与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晶将购买原告的黄沙,销售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将黄沙直接送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黄沙直接送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6年9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当日,被告王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790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告王晶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晶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口头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袁日新与被告王晶签订《黄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晶向原告袁日新购买黄沙,由原告袁日新负责运送黄沙,黄沙货款分期据实结算,并于黄沙运送后次月5日前,由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袁日新货款。同时,被告王晶与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黄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晶将购买原告袁日新的黄沙,销售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方式为由原告袁日新负责将被告王晶购买的黄沙,直接送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日新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黄沙直接送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7日,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被告王晶运送黄沙的入库单4张,合计1820005元。2016年2月,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袁日新货款50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袁日新与被告王晶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王晶应当支付原告袁日新货款1290000元,当日,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袁日新货款300000元,并向原告袁日新出具欠条,确认已付原告货款800000元,下欠货款790000元。事后,被告王晶未向原告袁日新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袁日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日新与被告王晶签订的《黄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日新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晶指定的地点运送黄沙货物。事后,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数额,由被告王晶向原告袁日新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款790000元欠条。因此,被告王晶应当依法向原告袁日新支付欠款79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袁日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袁日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袁日新欠款790000元;二、由被告王晶支付原告袁日新欠款利息(以欠款79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袁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 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