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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克松与何泽、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松,何泽,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江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320号原告:陈克松,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92384788P。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志远,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江南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77744549D。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洋工业小区(富南路***号)。代表人:胡晓红,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群,该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陈克松与被告何泽、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江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泽、飞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00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何泽、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6日8时45分许,在劳动南路延伸段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何泽(系被告飞龙公司员工)驾驶浙J×××××(系被告飞龙公司所有)重型罐式货车借道通行时,与原告陈克松在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克松及电动车后座乘车人尤银红二人受伤、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何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松、案外人尤银红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陈克松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20天。2017年3月20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三期均包含住院时间在内)。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被告飞龙公司陈述已垫付11499.39元,并要求剔除护理费45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提供的专业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护理,该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支持。经票据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用去医疗费11499.39元(其中医保外金额为1138.3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的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8480元(154元/天×120天)。原告的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9240元(154元/天×60天)。原告的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60元(154元/天×20天+77元/天×40天)。十、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何泽、飞龙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合计41579.39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飞龙公司已垫付11499.3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何泽受雇于被告飞龙公司,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飞龙公司承担。浙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中案外人尤银红亦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7179.39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6041.08元(17179.39元-医保外费用1138.31元),由被告飞龙公司赔付1138.3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江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松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6041.08元,共计40441.08元。二、被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克松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8.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11499.39元,故待保险公司款项到账后,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克松30080元,其余10361.08元结算退还被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台州飞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