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石洁新建材经营部与许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硖石洁新建材经营部,许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02号原告:海宁市硖石洁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宁市。个人经营者:裴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才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海宁市硖石洁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洁新经营部)与被告许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才明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才明支付原告货款2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才明因承包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等,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16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许才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洁新经营部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许才明欠原告板材款19600元;销货信誉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材款3916元,共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516元的事实。被告许才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才明因承包装修所需,向原告洁新经营部多次购买板材,共计结欠板材款23516元,被告并立欠条1份及在2份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包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被告签字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516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硖石洁新建材经营部货款23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许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