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磊与陈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陈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583号原告:李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帅,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李磊与被告陈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4.50元【27000元×4.35%×1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以上二项合计:281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4时5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楼猪蹄饭店前时,与同方向艾则孜·肉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被告驾车逃逸至长江路塔运司家属院前又与建筑物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号车严重毁损,失去维修价值,为此原、被告达成《车辆损毁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失,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户籍证明、2015年12月18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晶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查获经过,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4.车辆损毁赔偿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2016)新29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4时57分左右,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楼猪蹄饭店前,与艾则孜·肉孜同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被告驾车逃逸至库车县长江路塔运司家属院前又与建筑物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帅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艾则孜·肉孜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号车严重损毁,经原、被告与刘丹波三方协商达成车辆损毁赔偿协议,约定:1.2015年8月5日原告将×××号车交给刘丹波使用,使用过程中刘丹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号车交给被告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刘丹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号损失40000元,由刘丹波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刘丹波承担20%即8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帅承担80%即32000元的赔偿责任,此责任自协议签订时起至被告陈帅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时止;3.被告陈帅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2000元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刘丹波按约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27000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磊。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帅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磊与被告陈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7000元(32000元-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17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磊赔偿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李磊负担1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