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淑仙与肖浩、杨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仙,肖浩,杨秀兰,李向东,沈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790号原告:高淑仙,女,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生(原告丈夫),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浩,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兰,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东,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跃,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淑仙与被告肖浩、杨秀兰、李向东、沈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淑仙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淑仙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淑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浩、杨秀兰、李向东、沈跃各承担10元。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学存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