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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10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姜子文、龙大春、彭仁全、孔庆菊、王彪、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州市通川区支行,姜子文,龙大春,彭仁全,孔庆菊,王彪,彭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106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州市通川区支行。负责人:李毓,行长。被执行人:姜子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龙大春,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彭仁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孔庆菊,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王彪,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彭春燕,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1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姜子���、龙大春、彭仁全、孔庆菊、王彪、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姜子文、龙大春、彭仁全、孔庆菊、王彪、彭春燕在银行的存款12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