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征与周伟民、刘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征,周伟民,刘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征,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周伟民,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刘颖,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征与被执行人周伟民、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伟民、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征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周伟民、刘颖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人有售房款人民币1495000元。此款经本院依法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52495.97元并收回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771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截止2017年8月3日执行标的中本金已达7094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55266.97年,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7504.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分配方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售房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