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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伟、汪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耐力,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蓉,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汪蓉与李某多次向张伟催收涉案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李某作为案外人向张伟催收案涉款项,不能视为汪蓉向张伟催收案涉款项。从汪蓉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一方是张伟手机,无证据证明另一方是汪蓉的手机。二审中汪蓉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没有张伟承认借入汪蓉款项的事实。(二)二审认定“汪蓉已完成了证明与张伟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减轻了汪蓉的举证责任。(三)二审认定“逾期”和计算“逾期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四)二审认定“汪蓉与张伟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张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汪蓉与张伟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是二审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关于汪蓉与张伟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汪蓉在原审过程中出具了向张伟转款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汪蓉提供了新的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与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伟向汪蓉借款的事实。张伟在原审中出示《记账凭证》和《用款申请单》,拟证明于2014年1月9日,张伟自提现金1930000元用于给付李某、何显明、汪蓉借款,但是该证据系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伟与李某、何显明、汪蓉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汪蓉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张伟提供的证据,汪蓉与张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张伟认为其与汪蓉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得当的问题。在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并未做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汪蓉以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偿还借款,故二审认定“张伟应当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汪蓉支付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因此,张伟认为二审认定逾期利息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谯 斌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