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徐亚考与徐天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考,徐天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635号原告:徐亚考(曾用名徐文考),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徐某(徐亚考母亲),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天赐,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英(徐天赐妻子),女,195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尧,1954年9月2日,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亚考与徐天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亚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鹭、徐天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英、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天赐归还徐亚考承包的位于亩的土地。2.拆除徐天赐在徐亚考登记的上述土地上违建的埕地、僻舍、地基等建筑。事实和理由:徐亚考是聋哑人。1988年12月22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徐亚考NO.x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并登记徐亚考承包北高镇集体土地四块共0.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颁证后不久,徐天赐向徐亚考父亲徐春松(2009年去世)要求对换徐亚考的0.25亩的土地,后因徐天赐未兑现,未果。但徐天赐仍擅自将徐亚考上述0.25亩地块北段围在其新建房屋东面做埕地,经徐亚考及家人不断交涉,徐天赐仍侵占不还。2016年9月间,徐天赐又将徐亚考上述地块南段强行建僻舍、围地基、设粪池和土地庙,将徐亚考0.25亩承包地全部蚕食殆尽。徐亚考获悉后,用肢体语言告知远在城内居住的胞姐徐春兰,经后者向徐天赐、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后,均未能解决徐亚考土地被侵占的问题。徐天赐辩称,徐亚考所述徐天赐在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等使用行为均属实。讼争地块已批准为徐金文建房用地,徐天赐主体不适格。徐亚考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讼争地块是因当时徐亚考家农业人口减少,生产队调整土地面积,最终调整给徐天赐使用,且徐天赐已将其承包的地块交由生产队调配,实质上是在生产队的主持下多方进行的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置换,故应驳回徐亚考对徐天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9日,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徐天赐父亲徐金文(已去世)《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有:用途个人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建设地点北高镇、用地四至为:东至路20米、西至旱地2米、南至旱地2米、北至渠道10米、有效日期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1月9日。1998年12月22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徐天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块有:xx0.7亩、xx0.26亩、xx0.4亩、xx0.23亩。1998年12月22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徐亚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块有:xx0.15亩、xxx0.25亩、xx0.13亩、xxx0.15亩。现徐天赐将xxx0.25亩北段围在其房屋东面做埕地,南段建僻舍、围地基、设粪池和土地庙。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徐亚考、徐天赐陈述、徐亚考、徐天赐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徐亚考提供的徐亚考、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北高镇后积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徐天赐提供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徐亚考、徐天赐是否有置换xxx0.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徐天赐主张有置换,提供了证人证言、《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早谷统购任务与2002年早谷统购分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张,徐亚考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明内容,2001年早谷统购任务与2002年早谷统购分配清单与本案无关,《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记载讼争地块,且后者登记晚于前者,说明徐亚考没有将讼争地块置换给徐天赐,不能证实徐天赐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天赐主张讼争地块已置换给徐亚考父亲徐金文建房使用,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核发、《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则为1995年核发,前者核发时间晚于后者,前者已明确记载讼争地块由徐亚考承包,显然,徐天赐主张讼争地块已置换用以盖房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亦不能采信。综上,徐亚考没有将讼争地块即xxx0.25亩置换给徐天赐。本院认为,徐天赐未经徐亚考同意,擅自将徐亚考承包的xxx0.25亩北段围在其房屋东面做埕地,南段建僻舍、围地基、设粪池和土地庙,构成侵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并将上述地块返还于徐亚考。考虑到拆除上述建筑物将严重影响到徐天赐的生活,不利邻里团结,不符效率原则,本院认为上述建筑物均应保留,徐亚考可另案主张赔偿或置换,其余地块则徐天赐须立即返还。综上所述,徐亚考诉求,事实理由充分,其诉求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天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登记在徐亚考名下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xxx0.25亩地块上的僻舍南边的所有建筑物及种植物(除粪池和土地庙外)并将上述地块返还于徐亚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徐天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黎 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