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732号原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徐家营。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化云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19楼B8A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与被告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置业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化云鹏和周波、被告嘉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轩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09077.6元,赔偿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各项损失2505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轩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在华侨新村拥有房屋14套,共计1273.54㎡,用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居住。2010年,被告嘉轩置业公司因嘉和城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签订了《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嘉轩置业公司对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在华侨新村范围内的房屋共计十四套进行拆迁,在嘉和城二号楼为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置换新房十二套,面积共计1188.76㎡,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奖励及补偿内容,同时约定2012年7月前将安置房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嘉轩置业公司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嘉轩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交付约定的安置房,致使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国外专家不得不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嘉轩置业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助费,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损失。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但未获得支持。但被告嘉轩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巨大损失以及工作的不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嘉轩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要求的安置补助费309077.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嘉轩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安置补助费196010元,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要求的损失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与被告嘉轩置业公司签订《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以原面积为68.09平方米的房屋四套、97.5平方米的房屋四套、14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用产权置换安置房;根据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的计算结果,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以14套房屋共计1273.54平方米向拆迁人嘉轩置业公司置换安置房1188.76平方米,同时拆迁人嘉轩置业公司应向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38289.38元;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应在2010年3月20日搬迁完毕,拆迁人嘉轩置业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最迟应在2012年7月前交付给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如延期交房,拆迁人嘉轩置业公司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嘉轩置业公司,被告嘉轩置业公司也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但至今未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交付1188.7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2016年,原、被告就《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30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嘉轩置业公司按1188.7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与外国籍人员发生业务关系,安排外国籍人员居住在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洛阳大酒店,住宿费由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主张其向职工及外国籍工作人员发放了租房补偿,并提交了公司文件及财务账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嘉轩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9601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嘉轩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交付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47262.08元。因被告嘉轩置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196010.88元,扣除后,其仍应向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支付51251.2元。原、被告在《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嘉轩置业公司逾期交付安置房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租房补偿等损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51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97元,由原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被告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