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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娜、万某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万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682号原告:杨娜,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万某,女,200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杨娜(系万某之母),住长沙市望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原望城县高塘岭镇原佳村咸塘二组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组。负责人:肖正明,该组组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法定代表人:杨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娜、万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咸塘二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及原告杨娜、万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俊、被告咸塘二组组长肖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娜、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咸塘二组、原佳村委会向杨娜、万某各发放3000元征收补偿费;2、由咸塘二组、原佳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杨娜、万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变更为2850元。事实和理由:杨娜、万某居咸塘二组。2004年3月25日,杨娜与万电结婚。2004年10月26日,杨娜生育小孩万某,并将其户口登记在咸塘二组。因修建金星大道工程,咸塘二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5月26日,咸塘二组召开本组村民大会,通过了每人拟分配1750元的决议,咸塘二组已按照《金星西路稻田补偿费征收费》发放全部款项,但杨娜、万某没获得分配。此外早在2015年,咸塘二组曾经分配组员征收款1100元,但咸塘二组拒绝分配给杨娜、万某。杨娜、万某落户在咸塘二组,户口从未迁出,且均有承包地,系咸塘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涉案款分配权。涉案征收款是先支付到原佳村委会账户,再由原佳村委会分到咸塘二组。咸塘二组制订的收益分配方案,原佳村委会没有审核,没有监督咸塘二组征收补偿款的正确发放,且村民小组是村委会设立的,咸塘二组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账户,因此咸塘二组、原佳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咸塘二组辩称,本组的土地费分配均通过村规民约进行分配的,村规民约规定本组女嫁出之日起,一律不享受本组利益分配。杨娜、万某是本组外嫁女及其子女,两人只有一个户口在组上,而且落户没有经过组上的同意,现因有利益分配了就找到组上来,本组村民按村规民约规定均不同意杨娜、万某享受组上集体收益分配权。原佳村委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娜于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咸塘二组,出生后随其父母的户口登记在咸塘二组,在该组生活成长。2004年3月25日,杨娜与长沙县江背镇福田村开福湾村村民万电结婚,婚后杨娜户口未迁出。2004年10月26日,杨娜生育女儿万某,万某出生后户口亦随母登记在咸塘二组。2006年3月2日,杨娜单独立户。2006年10月,杨娜在咸塘二组的相邻组咸塘老组购买了宅基地并建房。杨娜、万某共同在咸塘二组承包了责任田。2010年,咸塘二组因长石铁路项目建设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0年12月23日,咸塘二组召开本组户主会议,制定了《咸塘二组利益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1、作女嫁出之日起,一律不享受本组利益分配等”。2015年,咸塘二组按人口人均发放1100元。后因金星大道工程建设,咸塘二组部分土地又被征收。2017年5月26日,咸塘二组制订《金星西路稻田补偿费征收费》发放表,按人口人均发放1750元。但杨娜、万某均未获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金星西路稻田补偿费征收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杨娜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咸塘二组,万某出生后亦随母杨娜落户在咸塘二组,杨娜、万某均系原始取得咸塘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咸塘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娜、万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杨娜、万某应当享有咸塘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咸塘二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咸塘二组制作的《咸塘二组利益分配方案》中第1条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其组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咸塘二组以组规民约为由将杨娜、万某排除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对其不予分配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杨娜、万某要求咸塘二组支付集体收益款各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咸塘二组系原佳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原佳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原佳村委会对咸塘二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咸塘二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咸塘二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咸塘二组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非原佳村委会与咸塘二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致,原佳村委会的行为与咸塘二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依法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原佳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征收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杨娜、万某均系原始取得咸塘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咸塘二组系本案侵权责任的直接实施者,原佳村委会应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娜、万某集体收益款各2850元,合计5700元;二、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应对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杨娜、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咸塘第二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