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查获其所有的自制土枪,藏在卧室内大衣柜旁墙角处。经甘肃省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依法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八槐村村民贺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单筒猎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破案后,该枪支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保存。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枪支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笔录、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7]1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1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