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334号案外人:汪华龙,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华,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彩华,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26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3组。法定代表人:陈岳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华龙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34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华龙异议称,其于2012年5月18日与泰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争议车位并全额支付了车位款,随后泰丰公司也将车位交付汪华龙使用,请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就三箭公司与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一、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507944.7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422247.47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质保金1085697.32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三、驳回三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裁定事项为:“对泰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证1768854的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另查明,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温鹿民执字第4418、4419号文书对争议车位予以限制登记,经核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限制登记期限届满后,未予续限制登记。2、2012年5月18日,汪华龙与泰丰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位于“泰丰花苑”地下车库34号车位出售与汪华龙,车位总价款为10万元。泰丰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汪华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汪华龙车位款10万元。本院查封争议车位前,泰丰公司已将争议车位交付汪华龙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车位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摘要3》《关于地下车位场地使用费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查封争议车位之前,汪华龙已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泰丰公司也将争议车位交付与汪华龙使用,汪华龙已合法占有争议车位,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争议车位未办理登记系汪华龙自身原因导致。汪华龙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车库(权证号:权1382102)34号车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