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建中冯碧与重庆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冯碧,重庆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52号原告:郭建中,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冯碧,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中,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重庆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16号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5幢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4094360L。法定代表人:金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龙,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中、冯碧与被告重庆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同时系原告冯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龙、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中、冯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收取物业管理费、停止停电行为;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3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停电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16号3号楼×号商铺,接房时间2012年12月3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也未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否者将停电,原告被迫缴纳物业服务费。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且原告商铺是独栋低层商住楼,不需要物业服务,被告也未提供物业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海博物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博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博物业”对重庆合川区义乌大道16号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2号、3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0.5元/月.平方米,写字楼2元/月.平方米,商业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于每月5日前按月缴纳。201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义乌市场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物业管理,对场地、设备、设施、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方式等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以维护正当运行,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公共能源及相关费用等权利,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期限三年。另查明,郭建中、冯碧系合川区合阳办义务大道16号3幢×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42.58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元/平方米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海博物业”对重庆合川区义乌大道16号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2号、3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原、被告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对物业服务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故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举示《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但双方举示的协议关于物业费标准的条款不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物业服务费预留空白处均已填写,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费每月0.8元/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每月1元/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每月1.5元/平方米,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中物业管理费标准预留空白处未填写,因该协议系被告制作提供,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原告举示的协议中物业服务费标准预留空位虽未填写,但约定了按建筑面积计算并在标准空位后标注1.5元、2.5元、4.5元,应理解为标准应从标注中选择,而被告举示的协议物业管理费均未超过标注中最低的1.5元,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对原告更为有利,且原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也是按照每月1.5元/平方米缴纳,故物业管理费按被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与原告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退出服务区域,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收取物业服务费、并退还已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停止断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碧、郭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碧、郭建中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