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卫芬、周利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卫芬,周利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11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卫芬,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周利君,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卫芬、周利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黄卫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卫芬签订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黄卫芬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黄卫芬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5%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君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利君为被告黄卫芬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黄卫芬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卫芬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后被告黄卫芬使用该卡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卫芬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319.47元、利息7304.37元未还;被告周利君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卫芬偿还全部本金43319.47元、利息7304.3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卫芬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周利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审批流程、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卫芬均无异议。被告黄卫芬、周利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利君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应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卫芬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卫芬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周利君自愿为被告黄卫芬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卫芬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319.47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黄卫芬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周利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3319.47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304.3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利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利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卫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黄卫芬、周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