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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素军,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素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韩素军酒后驾驶×××号轿车行在太原市兴华北街兴华北巷倒车时,碰撞原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韩素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6.3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送检的韩素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韩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韩素军酒后驾驶×××号轩逸牌轿车行至太原市兴华北街兴华北巷倒车时,碰撞原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发现韩素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6.3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送检的韩素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素军于2017年4月13日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素军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4月13日12时15分许,其喝了三杯啤酒后驾车至兴华街兴华北巷商场,18时许从商场出来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倒车时碰撞一辆小客车,民警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6.3mg/100ml的事实。2、证人原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4月13日18时15分许,其驾驶×××号小客车在兴华北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印象饭店附近时,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其闻到对方司机有酒味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证人原某指认出韩素军即为驾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的人的事实。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韩素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3mg/100ml的事实。5、(并)公(交)检(酒)字[2017]0245、02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韩素军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06mg/100ml,从送检的原某血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素军、原某均取得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韩素军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原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二人所驾车辆均在保期内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民警现场认定:2017年4月13日韩素军驾车倒车时与原某车辆发生碰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韩素军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韩素军机动车予以扣留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韩素军驾驶证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素军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韩素军驾驶车辆在兴华北巷倒车时碰撞原某驾驶的客车,造成车辆损坏,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韩素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韩素军口头传唤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韩素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4、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韩素军与原某达成协议,由韩素军一次性赔偿原某人民币800元,原某收到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素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素军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受害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素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