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陆梅芳、廖小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梅芳,廖小慧,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一小组,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二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梅芳,女,1952��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小慧,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一小组。负责人:刘玉发,该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二小组。负责人:刘旺长,该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陆梅芳、廖小慧因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一小组(以下简称下塘一组)、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经济合作社第二小组(以下简称下塘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梅芳、廖小慧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是“空挂户”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陆梅芳于1991年将户籍迁入被申请人所在的村,并失去了原籍的土地,申请人廖小慧于1991年8月出生,是土生土长的本村村民,二申请人虽没有本村土地承包证,但自婚后就耕种原有集体土地,在被申请人村里生活二十多年,户口本、本村颁发的荣誉证书、新农合医疗证以及合作医疗证等一系列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本村村民一样参加本村一切活动,享受本村村民待遇,而不是所谓的“空挂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申请人廖小慧从出生开始××××下塘村的村民成员,应该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其村民身份是法定的,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村民的生存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参与分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户籍登记情况、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实际长期生产生活和履行村民权利义务以及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是否依靠承包本村集体土地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中,虽然申请人陆梅芳将户口登记在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也在该村实际长期生产生活和履行部分村民权利义务,但申请人自从将户口迁入被申请人村集体起,其所在的户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陆梅芳也未取得该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陆梅芳的基本生活保障是通过耕种他人土地取得收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陆梅芳在村里无承包土地为由认定其为空挂户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廖小慧,其虽出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也在此长期生活,但申请人廖小慧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均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廖小慧无法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申请人陆梅芳、廖小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梅芳、廖小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