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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828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28号原告: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双新社区小新庄4号。法定代表人:高耀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宸公司)诉被告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被告荣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48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荣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8民辖终3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被告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融宸公司货款292172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荣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加工件。截止2016年5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1728.9元。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208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将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供货时间及货款数额变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081.2元。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货款92979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与原诉状内容一致。被告荣威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原告为了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货,向本院举证了20张送货单复印件,该送货单中有12张送货单中的抬头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有7张送货单的抬头为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有1张送货单的抬头为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20张送货单中的工程名称及签收人均不固定,原告陈述送货单中的签字人是不同工地上的收货人,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收货人为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所举的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南京荣威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该13张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荣威公司进行认证,但该发票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送货单中记载的内容虽有型号、数量等相同,但也有不相吻合的内容。被告荣威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举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的认证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原告融宸公司所举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且部分送货单无法看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荣威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系电话对账,无法提供双方的对账材料,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货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资料以及送货单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其与原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所供货物的货款,并举证了送货单,但这些送货单中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并不相互对应,部分送货单的抬头称呼是其他公司名称而不是被告公司,无法反映这些货物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这些送货单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自认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是不同的具体工地上的人员,其也无证据证实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是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代加工厂,其所送货物均是荣威公司按照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明的货物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97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其所供货物已交付被告后,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8元,由原告江苏融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