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晓莹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莹,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042号原告:邵晓莹,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艳,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蔡术丹,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邵晓莹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艳、蔡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5号A1-G02座4-14-1号房,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347,932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房义务,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现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8,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3,401.47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备案手续;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第四项诉讼撤销,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发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房屋租金我方不同意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出卖人在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我方同意按这条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5号A1-G02座4-14-1号房屋,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347,9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未出具购房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买(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在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截至2016年9月,本案所涉商品房尚不满足交付条件。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延期入住的业主出具《承诺》,载明:“乐城国际项目,目前有22栋已销售的楼宇,其中11栋楼宇已开工建设,2014年10月至12月将陆续入住,另11栋还没有开工建设的楼宇待政府动迁腾空土地后多层18个月、高层24个月交付使用。延期入住楼宇的违约金补偿标准:客户最后一次签订的入住时间至实际商品房入住时间内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四按月给予补偿。”因双方就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承诺书、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违约解决方案、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承认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里将违约金标准作出重新调整,即按月按已付款的千分之四计算,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起至起诉前共计24个月,违约金共计33,40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承诺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购房发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购房发票给付给被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晓莹逾期交房违约金33,401.47元;二、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晓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5号A1-G02座4-14-1号房的购房发票;三、驳回原告邵晓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晓 红人民陪审员 任 昕 旸人民陪审员 钱 德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文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