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成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成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成城,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辩护人李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成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成城及其辩护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凌成城在担任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闵行店”)甜品部主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甜品部客户管理、促销活动的管理、计划与执行等职务便利,以“销售返利”、“陈列费”等名义,收受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德连贸易有限公司、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供货商以银行转账或实物形式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4,500余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凌成城被依法抓获归案,在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7日,被告人凌成城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3、邵某某、王某4、杨某某、严某、王某5、吴某1、吴2、何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白某的证言,麦德龙闵行店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员工职位说明、员工个人资料表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凌成城收取业务好处费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成城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凌成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凌成城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成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成城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