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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江顺与杨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江顺,杨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43号原告:成江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忠,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成江顺为与被告杨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明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江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江顺诉称: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地砖款12.5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地砖款12.5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成江顺与被告杨明忠曾有买��地砖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明忠尚欠原告成江顺货款12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嗣后,原告成江顺多次催讨,被告杨明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成江顺与被告杨明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明忠尚欠原告成江顺货款12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忠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成江顺要求被告杨明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江顺货款人民币12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成江顺负担111元,由被告杨明忠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树超代书 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543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成江顺诉被告杨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9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