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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薛秀明与薛希松、薛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明,薛希松,薛朱平,薛贤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11民初2128号原告:薛秀明,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南(系薛秀明父亲),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希松,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薛朱平,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贤基,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秀明与被告薛希松、薛朱平、薛贤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薛秀明诉称,薛希松于2000年因资金周转困难立借条向薛秀明借款23300,由薛朱平及薛贤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只约定月利息0.15%,未约定借期。后薛秀明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300元及利息(按0.15%月利率,自2000年1月15日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原告是以被告薛希松的户籍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因薛希松实际并未居住在其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且原告亦称薛希松实际常住昆明,而原告及被告薛朱平、薛贤基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玉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