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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839号申请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职务被申请人:黄春生,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声、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春生所有的海政路北兴融街西康泰3-2-201号商品楼在价值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申请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黄春生欠申请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为使该案将来顺利执行,申请人请求对黄春生在海兴县城康泰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号),在偿还抵押贷款30万元后剩余价值其中的50000元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春生的海政路北兴融街西康泰3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房产证号××号),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万元之外,剩余价值其中的50000元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期间只能居住使用,不得变卖、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惠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