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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68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诉被告王定书、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王定书,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681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74号。负责人:贺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御景花园,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定书,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被告:于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蓥支行)诉被告王定书、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工行华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376669.9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在庭审中要求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定书、于杰于2014年3月7日与我行签订2014年00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用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6栋1-29-3号住房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在华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定书、于杰在我行实际提款金额为4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尚欠本金376669.99元及利息。被告王定书、于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存卷予以佐证。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原告工行华蓥支行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定书与原告工行华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广]字[工]行[华蓥]支行[2014]年[0080]号),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王定书的申请,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对应的发放日,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还约定:被告王定书将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6栋1-29-3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定书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于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月10日,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将此笔贷款400000元存入借款人王定书指定的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王定书、于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定书共计归还本金23330.01元及相对应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76669.99元及2016年6月25日至今的利息。借款人王定书提供担保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6栋1-29-3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于2016年7月19日在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2016XXXXX05**号)。被告王定书、于杰于1993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华蓥支行与被告王定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广]字[工]行[华蓥]支行[2014]年[0080]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909605773Q),其独自享有和承担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定书向原告工行华蓥支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佐证,被告王定书、于杰也未作反驳,应予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对应的发放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王定书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原告工行华蓥支行要求被告王定书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76669.99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定书、于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于杰作为共同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因此原告工行华蓥支行要求被告于杰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王定书用其与被告于杰共有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6栋1-29-3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于2016年7月19日在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2016XXXXX05**号)。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华蓥支行有权在以上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房屋的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书、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6669.9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在以上借款及利息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王定书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6栋1—29—3号住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华蓥市字第2015XXXXX12**)的房屋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3573元,由被告王定书、于杰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垫付,被告王定书、于杰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