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4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委西侧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许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砍砸许某某左手部,致其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手舟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委西侧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许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砍砸许某某左手部,致其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手舟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