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丰清华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清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11号原告:丰清华,男,1991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13099Q,住所地湖北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良伶,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丰清华诉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18043元。2、判令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丰清华为其制作广告。原、被告双方对广告的内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丰清华制作并安装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广告费用进行了核算,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告制作费18043元。至今,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丰清华支付广告制作费。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清华从事广告制作、设计、打字、复印服务,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丰清华按照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广告的内容、规格、数量、价格的口头约定,为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制作广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7日分别出具欠据三份,广告费金额分别为3845元、15298元、900元。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后仅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丰清华支付2000元,下欠18043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丰清华陈述、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三份、业务清单三份、银行转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广告制作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丰清华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广告的义务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制作费,原告丰清华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费欠据主张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丰清华支付18043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