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龙与李正国、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李正国,金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488号原告:金龙,男,1979年4月4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国,男,1986年11月4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金一,男,1978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金龙与被告李正国、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正国、金一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李正国、金一、刘柱向金龙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4月18日。金一辩称:金一与金龙系同学关系,李正国和刘柱急需用钱,经金一介绍李正国、刘柱向金龙借款12万元。虽然金一在借条上签字,但属于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正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金龙与金一系同学关系。金一与金龙协商用金龙的购房合同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16年8月15日,李正国、金一、刘柱与金龙一同到吉万轩寄卖行,金龙用购房合同作抵押,以金龙的名义向吉万轩寄卖行借款12万元。当日,李正国、金一、刘柱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4月18日,本金尚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龙、金一的当庭陈述以及金龙提供的借条、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正国、金一、刘柱向金龙借款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正国、金一、刘柱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金龙仅向金一、李正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一主张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龙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国、金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金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李正国、金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宏 关注公众号“”